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54,201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0、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鄭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5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7年4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7年4月10 日起至109年4月9 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7年10 月19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一周左右之某日晚間,在宜蘭地區某處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於107年10月19日10時45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25日或26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地區某處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於107年10月31日10時16 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軒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10時45分許、107年10月31日10時16分許,先後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7年4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 日止;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生效後,於107年10 月間先後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法律意見,本件屬於5年內2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