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5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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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潘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潘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共貳點參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張潘敏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增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上訴駁回確定;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3月、4月、4月、9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出監」、查獲搜索時、地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誤繕,應更正為「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5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共2.3709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累犯加重增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晶體2包(合計驗餘毛重共2.3709 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張潘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潘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所犯多次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年5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火車站前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2.18公克)、吸食器1 個等物,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潘敏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8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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