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6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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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世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內,趁羅春木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春木所有置放於皮包內(起訴書誤載為上衣內)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

嗣經羅春木發現後向警員反映,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世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各1紙。

(四)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2 罪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罪罪質迥異,難認其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前有詐欺、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現金1,100 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1,100 元,已由告訴人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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