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72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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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明濬前受雇於邱寶貴在宜蘭縣○○鄉○○路00號「永春生活館」工作,其因在外有債務亟待償還,遂於民國108年3月22日8時21分許,前往上址永春生活館欲向邱寶貴借錢應急,惟抵達時見邱寶貴不在櫃檯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寶貴放置於櫃檯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邱寶貴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寶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濬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諸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5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均已歸還及賠償告訴人,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117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2000元業經警方於案發當日17時20分許自被告扣得,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簽名據領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警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經扣得發還之9700元,則據被告於108年4月初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完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訴人書面陳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26頁),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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