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73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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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是被告藍俊哲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藍俊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14時1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藍俊哲係受保護管束之人,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採尿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沒有施用毒品,伊當日也有去羅東聖母醫院驗尿,驗尿有通過等語,惟查,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於108年1月15日亦有在羅東聖母醫院驗尿通過,並提供羅東聖母醫院藥癮治療檢驗結果佐證,然查,被告係於108年1月15日10時4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驗尿結果呈陰性,此有該院108年4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0295踸函在卷可稽,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於醫院驗尿後至同日14時12分在本署採尿前,未施用毒品,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被告於108年1月15日14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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