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國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劉國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63公克,
-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Q1080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63公克,驗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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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陸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國亭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6月12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三段與頂寮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63公克,驗餘毛重0.2788公克),復於翌(13)日上午9時27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國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63 公克,驗餘毛重0.2788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Q10809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8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70165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63公克,驗餘毛重0.278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8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70165號函附件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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