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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志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12 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三段與民族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43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警員賴韋成106年9月8 日職務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M106214)、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0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83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記取教訓,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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