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7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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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敬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48 、541 、604 、737 、1120、1250、14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林家敬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林家敬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於105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反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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