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朱建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證據部分:
- (一)被告朱建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若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
- (四)被告朱建忠所有之空氣槍1枝。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四、扣案之空氣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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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路口某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路口某處時,竟朱建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明知交通頻繁之道路上朝車窗外射擊,可能射擊到窗外之用路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朝車窗外射擊,適有何若瑄騎機車行經其車旁而遭射擊,造成何若瑄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何若瑄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4日通知朱建忠到案說明,朱建忠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取出該空氣槍1枝扣案,始偵悉上情。
案經何若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朱建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若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空氣槍照片4張
(四)被告朱建忠所有之空氣槍1枝。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持空氣槍朝車窗外射擊,致當時行駛在其車旁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甚高,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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