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753,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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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LANH(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LANH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LANH為越南國人,前於民國93年5月6日合法入境我國擔任監護工。

嗣因逃逸致居留原因消失而於102年8月2日遭遣返回越南,其為再來我國打工賺錢,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國籍成年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PHAM THI LANH支付美金6500元作為協助偷渡之代價,於106年9月16日某時自中國大陸某處搭乘船隻抵達我國屏東某處海岸偷渡上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於108年9月4日15時許,PHAM THI LANH在警方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PHAM THI LANH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及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

三、被告非法偷渡進入我國境內,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國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5134號卷第4頁反面)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我國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達到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以乘坐船隻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且自首坦承犯行,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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