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75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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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智翔」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書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書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智翔」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使之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竟冒用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詐得搭配門號之手機變賣花用,足生損害於李智翔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智翔」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所示文書固均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給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詐得之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詐得之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5000元,此為被告將贓物變價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 編號 │     應沒收物     │     備註     │
├───┼─────────┼───────┤
│  1   │偽造之「李智翔」簽│簽立於第三代行│
│      │名1枚             │動通信行動寬頻│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申請人簽章」│
│      │                  │欄(警卷第16頁│
│      │                  │)            │
├───┼─────────┼───────┤
│  2   │偽造之「李智翔」簽│簽立於銷售確認│
│      │名1枚             │單「申請人簽章│
│      │                  │」欄(警卷第17│
│      │                  │頁)          │
├───┼─────────┼───────┤
│  3   │偽造之「李智翔」簽│簽立於行動電話│
│      │名1枚             │號碼可攜服務申│
│      │                  │請書「申請客戶│
│      │                  │簽章」欄(警卷│
│      │                  │第18頁)      │
├───┼─────────┼───────┤
│  4   │偽造之「李智翔」簽│簽立於遠傳電信│
│      │名1枚             │限制型卡友申請│
│      │                  │資料「申請者簽│
│      │                  │名」欄(警卷第│
│      │                  │20頁)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被 告 謝書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書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6日以前之某日,因協助李智翔辦理貸款保證業務,遂取得李智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李智翔之同意,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桃園寶山特約服務中心,冒用李智翔之名義並持李智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偽簽「李智翔」之署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購買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李智翔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智翔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繳費單,並向遠傳電信查詢確認,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李智翔」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偽造「李智翔」之署押共4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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