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BUITHISANH係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6年10月2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 二、證據:
- (一)被告BUITHISANH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 (二)證人潘美玲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詢
- (三)證人潘美玲所提出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翻拍照片1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 (二)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內政部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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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SANH(中文姓名:斐氏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SA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偽造「NGUYEN THI TRA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BUI THI SANH係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並受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之2擔任監護工,後因故於107 年6月28日逃離上開工作場所失聯,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
BUI THI SANH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間某日,由BUI THI SANH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委由該越南籍女子替其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將其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及照片傳送予該越南籍女子,嗣2 人相約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附近某捷運站處,由該越南籍女子交付黏貼BUI THI SANH照片之偽造「NGUYEN THI TRA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載明核發單位:臺北市服務站、居留期限:2021/02/10、出生年月日:1988/06/30、統一證號:RD0000000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此一仿冒「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之特種文書正本1 紙予BUI THI SANH。
BUI THIS ANH 即於108 年9 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正本1 紙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佳家手作餐盒」,向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潘美玲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潘美玲誤信BUI THI SANH為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外勞而予以雇用,足生損害於「佳家手作餐盒」店家對員工身分管理、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8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佳家手作餐盒」店內查獲BUI THI SANH,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BUI THI SANH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美玲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潘美玲所提出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查無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入出境資料、簽證查詢資料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金錢,竟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向其他工作場所應徵工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存卷可考,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應徵工作行使之未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被告以4,000 元代價所購得、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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