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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謙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謙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謙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次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不足,有特別之惡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
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石謙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謙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網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是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建蘭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得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當場為警發現其身上具濃厚安非他命味道,遂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謙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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