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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肆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1、3098、3532、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6 日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23公克,取樣0.0072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051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O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4051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77 號函暨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於87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乙、丙案及桃園地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而其係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甫2 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妨害公務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科刑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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