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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源彬客觀上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某時許,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游源彬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8日15時3 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予陳玉靜,向陳玉靜謊稱為其同學蔡靜宜,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翌(19)日10時26分許,經由該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陳玉靜詐稱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陳玉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9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10萬元存入吳子瑜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子瑜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陳玉靜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靜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游源彬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等。
四、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及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使用所得之代價為現金2,000 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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