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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新堯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宜蘭縣○○鎮○○路0號第70號攤位「美慧水餃」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清之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渠等並約定以張新堯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簽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中雙星彩可贏得5,600元,若簽中三星彩可贏得45,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國清」所有,以此方式與「國清」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107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攤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13頁),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5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行動電話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與「國清」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內,先後多次以相同手法向同一對象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其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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