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明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79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明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明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將理性處事,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細故即徒手推扯告訴人葉文惠,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臉部瘀斑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
經核原審判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匯款予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1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明傑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徒手推扯告訴人葉文惠,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臉部瘀斑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又佐以被告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拒絕而無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游明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明傑與葉文惠係分住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樓、2樓之鄰居,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游明傑因不滿葉文惠與其女兒葉雅馨爭執、叫囂整個上午而影響游明傑之休養,遂至前址葉文惠住處質問,游明傑與葉文惠2人因此發生爭執,詎游明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推葉文惠,致葉文惠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臉部瘀斑等傷害。
二、案經葉文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與告訴人葉文惠發生肢體碰撞,並有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否
認告訴人之傷勢係伊拉推造成)。
(二)告訴人葉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葉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到場警員杜忠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1 紙、蘭陽仁愛醫院函覆之傷勢相片 3 紙。
(六)攝錄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翻拍相片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