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上,62,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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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貎容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貎容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受雇於廖勁能,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天香便當店」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在上址便當店內,徒手竊取廖勁能放置於餐椅上側背包內之裝有新臺幣(下同)5860元之員工薪資袋。

二、案經廖勁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即上訴人許貎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擦桌子,不小心將肥皂水噴在廖勁能的衣服上,就拿抹布要擦拭廖勁能的衣服,我不知道衣服下有蓋著皮包,只有擦拭衣服,沒有掀開廖勁能的衣服,根本就沒有碰到廖勁能的包包,當然更沒有拿出其包包內的東西,且我手上也沒有戴手套,又本案後便當店就關店了,我懷疑便當店是故意不發薪水給我,才誣賴我偷竊員工薪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般人不會將貴重物品放置於餐椅上,且案發日並非正常發薪日,是廖勁能指稱其側背包內有員工薪資袋及袋內有現金等,均有疑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勁能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案發當天遺失5860元,連薪資袋整個不見,我那天要去拿這個側背包,發現側背包被打開,就去查看公司的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有去動我的側背包,薪資袋是放在店內的椅子上,並用外套蓋住,公司的抹布都是暗紅色、深色的,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手上拿的並不是抹布,沒有拍到被告手有拿抹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8頁背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顯示「⒈檔案內容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中央有1名黑衣女子手持抹布(即被告),畫面下方有另1名戴帽女子有講電話動作,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23:40。

⒉影片時間00:00至00:02時,被告將抹布置於畫面中央桌上後,往櫃臺方向移動。

⒊影片時間00:02至00:14時,被告移動至櫃臺附近,戴帽女子結束講電話動作,之後兩人有短暫交談,戴帽女子由畫面下方離開。

⒋影片時間00:14至00:28時,被告由櫃臺往畫面右側桌子移動,該桌子靠近門口側之椅子上,有1個黑色包包,被告有查看包包動作。

⒌影片時間00:28至00:34時,被告有從身上取出類似深色手套之物品,將類似深色手套物品戴在右手上,並繼續查看椅子上之包包。

⒍影片時間00:34至00:57時,翻拍畫面往被告處拉近,被告有以右手翻找包包動作。

⒎影片時間00:57至01:01時,被告由包包內取出某物品。

⒏影片時間01:01至01:10時,店外有客人進入店內,被告此時已完成取物,並前往招呼客人。」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而從前開監視器畫面已清楚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先查看告訴人之側背包後,再手戴類似手套之物品,將手伸入告訴人之側背包內,並自背包內取出某物品,甚為明確。

被告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手根本未碰到該側背包,及手未戴手套云云,顯係臨訟畏罪之託辭,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又自被告先查看側背包,才手戴手套伸入,並於側背包內翻找後方取出物品之動作,顯見被告係先確認側背包內有值錢之物,方下手行竊,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廖勁能證稱其背包內裝有5860元之員工薪資袋遭竊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綜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裝有5860元之薪資袋無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將上開側背包送指紋鑑定,然查,本件側背包上若殘留有被告之指紋,固可為接觸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之側背包,然若是經鑑定未殘留有指紋,因物體上未殘留指紋之原因眾多,或因物品之材質、手部之清潔、濕度、接觸之位置、角度、力道等,均可能造成被告手部與告訴人之側背包確有接觸,卻無法留有指紋之情,是本件縱經鑑定未殘留有指紋,亦無法反面推論為被告未接觸告訴人之側背包,況依側背包之柔軟材質本不易留存指紋,且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預先戴上類似手套之物品,其手指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之側背包,是本件側背包上實難殘留被告之指紋。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已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又尤以前揭證據,已可明確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裝有5860元之薪資袋之情,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聲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6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主張無罪云云,並不可採,理由詳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竊盜罪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亦同此旨),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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