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上,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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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文達為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司機,吳朝宗則為祥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邱文達因認吳朝宗刻意針對其抬高市面司機價格,致其無法以原價徵得司機一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6月3日晚間9時22分至3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縣員山鄉某海產店,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使用暱稱「土頭爆輪」之LINE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小乖出土訊息」內留言,接續以「乖乖哇幹伶娘之拜,我在你家外面,哩A紅幹哩出來」、「幹伶娘」、「乖乖,哩A紅幹出來共,伶馬之拜」、「幹,買紅幹哩包包轉紅幹」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同為該群組成員、綽號為「乖乖」之吳朝宗,足以貶損吳朝宗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朝宗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文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前詞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人上訴雖以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從未道歉,犯後態度甚差,且被告非無財產,此刑度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悔改之心,原判決未查於此,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請加重量刑,並令告訴人得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其量刑尚欠允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但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量刑時逐一考量,是本院認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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