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緝,2,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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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要叫兄弟到公司賭你…」應更正為「…要叫兄弟到公司堵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號、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相同之犯行,顯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侵占、竊盜、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與告訴人間有車輛買賣之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得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蔡孟廷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廷曾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前向張雲明簽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蔡孟廷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張雲明向其催討買賣價金,竟心生不滿,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蔡孟廷於104年8月7日至10日間之某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向張雲明恫稱:「你如果想要好好的活著,你就要配合我」、「張雲明你要不要試
試看可不可以斷手斷腳」、「你知道我們這裡是哪裡嗎?
頂寮里人說流氓窟就是這裡啦,你要不要試試看?」、「
恁爸(我)以前就是流氓啦!」等語,使張雲明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孟廷於105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下,向張雲明恫稱:「如果不交出新臺幣3萬元違約金
,要叫兄弟到公司賭你,叫兄弟揍你」等語,使張雲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雲明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雲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警製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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