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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菊鳳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志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來電稱本人之友,因生意急需周轉,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翌日誤匯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00 元至詐欺集團彭文彥所有之員林郵局0000000號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被告林信志因詐欺案件,固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然依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之幫助詐欺行為,其所為係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簿、金融卡,致受詐騙之對象係訴外人陳惠珍,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顯見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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