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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曾基漢
林儒文
被 告 曾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4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光被訴恐嚇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4號),經原告曾基漢、林儒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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