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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東陞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1號、106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9號、106年度訴字第219號、106年度易字第759號、107年度簡字第1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
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2所示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院審核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7月17日前所為,雖附表編號3、6、7、8與附表編號1、2、4、5、9、10、11、12所示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簽名之107年12月5日刑事聲請狀1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4至5、6至8、9至1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949號、106年度訴字第219號、106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2月,然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欄記載為「有期徒刑6月」,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5及9、10、1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記載為「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及「宜蘭地檢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應予更正為「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89、868號」及「宜蘭地檢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0、51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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