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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秋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6號、108年度執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秋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葉秋菊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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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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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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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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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是 │ 是 │ 是 │
│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3經宜蘭地院107原 │(附表編號1-3經宜蘭地院107原 │(附表編號1-3經宜蘭地院107原 │
│之刑 │簡55號合併定6月) │ 簡55號合併定6月) │ 簡55號合併定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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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7年02月02日6時30分許 │ 107年03月20日20時許 │ 107年05月05日20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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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7年度毒偵字第326、 │ 10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 10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
│案號 │ 344、528號 │ 344、528號 │ 344、5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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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7年度原簡字第55號 │ 107年度原簡字第55號 │ 107年度原簡字第55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5年09月25日 │ 107年09月25日 │ 107年09月25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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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7年度原簡字第55號 │ 107年度原簡字第55號 │ 107年度原簡字第55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7年11月02日 │ 107年11月02日 │ 107年11月02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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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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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73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73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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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四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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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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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 │
│ │ │ │ │
├──────┼──────────────┼──────────────┼──────────────┤
│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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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09日11時35分,為警 │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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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
│偵查(自訴) │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 │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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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 │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7年10月31日 │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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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 │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7年12月19日 │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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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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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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