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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欽因藥事法等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明欽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0號、107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
又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院審核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8月31日前所為,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2月23日訊問受刑人楊明欽所製作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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