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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風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八年執聲字第一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風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莊風記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除第1317號應增列1461號)。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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