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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敏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賀澤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賀澤宏(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敏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本院以106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此有本院押票、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亦無果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代為拘提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無法代為執行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執行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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