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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偉誠因犯竊盜、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共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程偉誠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又於106年9月7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
復於106年9月2日犯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程偉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6年9月14日前所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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