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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本源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本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本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詹本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2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593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4月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4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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