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178,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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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孝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宜蘭市力行路2段3樓B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關事證均已顯現,被告就所知亦以據實陳述,實無足影響本案之證據調查,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現有一中度身心障礙及甫出生六月之未成年子女,配偶羅佩綾來自南部,於宜蘭無任何親友支援,亟需被告協助經濟及教養之困境,亦徵被告無逃亡之虞,願具保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7年9月18日執行羈押,並自107年12月18日、108年2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諸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衡以本件之審理進度,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及其他手段對被告逃亡風險之控制可能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後,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力行路2段3樓B室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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