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179,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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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進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進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79號為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該裁定於108年4月1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08年4月1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則五日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算,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4月6日,該日適為休息日(星期六),應延至108年4月8日屆滿。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至108年4月8日屆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4月8日午夜12時前向其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於108年4月9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於108年4月10日轉送本院收文,此有抗告人所提出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108年4月9日8時51分)、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108年4月9日10時57分)及本院收文章(108年4月10日)之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1份在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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