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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5 號、108 年度執撤緩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更正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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