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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發
具 保 人 吳素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素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吳素蓮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結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刑保字第49號)、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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