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187,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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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08年度聲觀字第6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執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裁定。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惟被告到案後,因罹患食道惡性腫瘤、下咽惡性腫瘤,經醫院評估病況不穩定,仍應定期追蹤,而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迄至108年2月12日,被告仍罹患惡性腫瘤,並接受氣管切開術,需持續追蹤治療,故目前仍查無停止執行消滅原因,以致上述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

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立法理由明載: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項「心理治療」,必需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詢、勞作等設施相輔相成,始能克竟全功,其設施、功能與主其事者,與「勒戒處所」旨在治療其生理病症有異,需另有其他保安處分處所,故分為兩階段進行。

而有無成癮,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勒戒,併於「勒戒處所」內行之。

本條之設,即為「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

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被查獲後,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勒戒之醫療功能,而經觀察、勒戒後,其治療功能顯著,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即無須新機會,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監禁施用毒品者以進行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據上述說明,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

換言之,觀察、勒戒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

至於法院於何種情形應許可執行,應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視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對於吸毒成癮者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及戒除其對毒品依賴之心理治療)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刑法第9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黃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被告患有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及食道惡性腫瘤(第一期),剛完成化療治療,病況仍不穩定,需每月3次定期回宜蘭羅東博愛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105年8月17日拒絕入所執行,故上述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8月17日新戒所總字第10508028650號函附拒絕入所評估單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審查是否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時,應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視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對吸毒成癮者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及戒除其對毒品依賴之心理治療)是否繼續存在為斷。

㈡然而,被告因罹患上述疾病,經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後,又於106年4月1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42034號函附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而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治療其身癮發作之戒斷症狀,及戒除其對毒品依賴之心理治療,以達「斷癮」、「戒絕」。

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既然繼續存在,自應依法許可執行。

㈢被告於原觀察、勒戒處分因其罹患疾病經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後,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仍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治療「斷癮」及「戒絕」毒癮,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至於被告現雖仍有上呼吸道阻塞、肺炎、下咽惡性腫瘤、食道惡性腫瘤等疾病,惟其健康情況是否適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應由勒戒處所實際判斷,且有駐所醫師隨時診療,並適時戒護就醫,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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