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19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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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思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漢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就附表編號2、4所示貳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思漢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106年5、6月間犯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103年5月28日犯附表編號3所示殺人未遂罪、於103年1月16日後某日犯附表編號4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後復於107年10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含編號4)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林思漢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7年7月26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林思漢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四罪,受刑人林思漢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思漢於108年1月2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曾經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就附表編號2、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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