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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輝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進輝因犯附表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14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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