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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正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正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正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592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潘正雄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一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一年、十一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9年1月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2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9月13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3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5925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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