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蒿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4號、108年度執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蒿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蒿德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有宣告併科罰金,然因未宣告多數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該併科罰金部分自應與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一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