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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泊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泊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泊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定;
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0831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4 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70 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 年11月3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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