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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竹前因竊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秋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前開罪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063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11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10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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