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1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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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仕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仕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仕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均漏載「3043號、3210號」;

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漏載「4197號」;

如附表編號5、6、7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均漏載「3599號、4607號、4609號、5070號」,均應予補充之;

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部分誤載為「104年5月8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104年5月18日前某日」;

如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部分誤載為「104 年3月27日凌晨3時27分許」,應予更正為「104年3月27日凌晨3時32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6 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1月28 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6、8、10、12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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