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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培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培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廖培智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併科罰金部分)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 6 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否 │
│之刑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 07 月 11 日上午 5 時│ 103 年 07 月 11 日某時許 │ 104 年 02 月 01 日凌晨 1│
│ │ 許 │ │ 時許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3 年度毒偵字第 645 號 │ 103 年度毒偵字第 645 號 │ 104 年度毒偵字第 247 號 │
│案號 │ 103 年度偵字第 3346 號 │ 103 年度偵字第 3346 號 │ 104 年度偵字第 841 號 │
├───┬──┼──────────────┼──────────────┼──────────────┤
│ │ 法 │ │ │ │
│ │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3 年度訴字第 374 號 │ 103 年度訴字第374號 │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305 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4年07月23日 │ 104年07月23日 │ 104年09月22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宜蘭地方法院 │ 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3 年度訴字第 374 號 │ 103 年度訴字第 374 號 │ 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4年08月10日 │ 104年08月10日 │ 104年10月24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否 │
│罰金之案件 │ │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 宜蘭地檢 104 年度執字第 │ 宜蘭地檢 104 年度執字第 │ 宜蘭地檢 104 年度執字第 │
│ │ 2050 號(105執緝8號) │ 2051 號(105執緝7號) │ 2651 號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公共危險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4 月 │ 有期徒刑 5 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否 │
│之刑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 02 月 01 日某時 │104 年 02 月 10 日上午 6 時 │104 年 02 月 10 日凌晨某時許│
│ │ │58 分許 │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 104 年度偵字第 4347 號 │ 104 年度毒偵字第687號 │
│案號 │ 104 年度偵字第 841 號 │ │ │
├───┬──┼──────────────┼──────────────┼──────────────┤
│ │ 法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 104 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 104 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4年09月22日 │ 104年08月13日 │ 104年07月23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305 號 │ 104 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 104 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4年10月24日 │ 104年09月15日 │ 104年08月11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否 │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 │
├──────┼──────────────┼──────────────┼──────────────┤
│備 註│ 宜蘭地檢 104 年度執字第 │ 宜蘭地檢 105 年度執助字第 │宜蘭地檢 105 年度執助字第 33│
│ │ 2652 號 │ 32 號(台北地檢104執7705號) │號 (台北地檢105執緝99號)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 1 年 4 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否 │
│之刑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凌晨某時許│ 104 年 02 月 12 日 │ 103 年 12 月 13 日前某時 │
│ │ │ │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4 年度毒偵字第 687 號 │ 104 年度毒偵字第809號 │ 104 年度偵字第25140號 │
│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4 年度審訴字第 378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399號 │ 105 年度交訴字第 42 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4年07月23日 │ 104年08月31日 │ 105年12月06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4 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 104 年度訴字第399號 │ 105 年度交訴字第 42 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4年08月11日 │ 104年09月21日 │ 106年01月23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 │算壹日 │
├──────┼──────────────┼──────────────┼──────────────┤
│備 註│ 宜蘭地檢 105 年度執助字第 │ 宜蘭地檢 105 年度執助字第 │ 宜蘭地檢 106 年度執助字第 │
│ │ 34 號(臺北地檢105執緝100號)│ 84 號(桃園地檢104執13461號)│ 116 號 (桃檢106執 3428 號) │
└──────┴──────────────┴──────────────┴──────────────┘
┌──────┬──────────────┬──────────────┬──────────────┐
│編 號│ 十 │ 十一 │ 十二 │
├──────┼──────────────┼──────────────┼──────────────┤
│罪 名│ 肇事逃逸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 7 月,併科新台幣 │有期徒刑 1 年 4 月,併科新 │
│ │ │20000元 │臺幣20000元 │
├──────┼──────────────┼──────────────┼──────────────┤
│曾否與他罪合│ │ │ 是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附表編號12-13經宜蘭地院104 │
│之刑 │ │ │ 重訴字5號合併定2年) │
├──────┼──────────────┼──────────────┼──────────────┤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 12 月 13 日晚間 10 │ 104 年 02 月 14 日半年前某 │ 103 年 09 月 25 日前某時至 │
│ │ 時 40 分許 │ 日 │ 中午12 時 34 分許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4 年度偵字第25140號 │ 104 年度偵字第 4887 號 │ 104 年度偵字第 2796 號 │
│案號 │ │ │ 104 年度偵字第 2814 號 │
├───┬──┼──────────────┼──────────────┼──────────────┤
│ │ 法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5 年度交訴字第42號 │ 104 年度訴字第994號 │ 104 年度重訴字第5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5年12月06日 │ 106年03月31日 │ 106年01月09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5 年度交訴字第42號 │ 104 年度訴字第994號 │ 104 年度重訴字第5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6年01月23日 │ 106年05月01日 │ 106年02月04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宜蘭地檢 106 年度執助字第 │宜蘭地檢 106 年度執助字第 │ 宜蘭地檢 106 年度執字第 │
│ │ 117 號(桃園地檢106執3429) │217 號 (桃園地檢106執 5693) │ 1032 號 │
└──────┴──────────────┴──────────────┴──────────────┘
┌──────┬──────────────┬──────────────┬──────────────┐
│編 號│ 十三 │ 十四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妨害自由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10 月,併科新台幣 │ 有期徒刑4月 │ │
│ │10000元 │ │ │
├──────┼──────────────┼──────────────┼──────────────┤
│曾否與他罪合│ 是 │ │ │
│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2-13經宜蘭地院104 │ 否 │ │
│之刑 │重訴字5號合併定2年)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搜索後至 │ 104 年 1 月初某日起至 30 日│ │
│ │104 年 02 月01日上午 9 時許 │ │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偵查(自訴) │ 104 年度偵字第2796號 │ 105 年度偵字第 1379 號 │ │
│案號 │ 104 年度偵字第2814號 │ 105 年度偵字第 5482 號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4 年度重訴字第5號 │ 106 年度易字第170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6年01月09日 │ 106年08月15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4 年度重訴字第5號 │ 106 年度易字第170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6年02月04日 │ 106年09月11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否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罰金之案件 │ │算壹日 │ │
├──────┼──────────────┼──────────────┼──────────────┤
│備 註│ 宜蘭地檢 106 年度執字第 │ 宜蘭地檢 106 年度執字第 │ │
│ │ 1032 號 │ 3815 號 │ │
└──────┴──────────────┴──────────────┴──────────────┘
附表二: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 併科新台幣 20000 元 │ 併科新台幣 20000 元 │ 併科新臺幣 10000 元 │
│ │ │ │ │
├──────┼──────────────┼──────────────┼──────────────┤
│曾否與他罪合│ │ 是 │ 是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附表編號 2-3 應經宜蘭地院 │(附表編號 2-3 經宜蘭地院合併│
│之刑 │ │ 合併科罰金 2 萬元) │科罰金 2 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 02 月 14 日半年前某 │ 103 年 09 月 25 日前某時至 │103 年 09 月 25 日搜索後至 │
│ │ 日 │ 中午 12 時 34 分許 │104 年 02 月 01 日上午9時許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4 年度偵字第4887號 │ 104 年度偵字第2796號 │ 104 年度偵字第 2796 號 │
│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4 年度訴字第994號 │ 104 年度重訴字第5號 │ 104 年度重訴字第5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6年03月31日 │ 106年01月09日 │ 106年01月09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4 年度訴字第 994號 │ 104 年度重訴字第5號 │ 104 年度重訴字第5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6年05月01日 │ 106年02月04日 │ 106年02月04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宜蘭地檢 106 年度執助字第 │宜蘭地檢 106 年度執字第 1032│ 宜蘭地檢 106 年度執字第 │
│ │ 217 號(桃園地檢106執5693) │號 │ 103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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