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2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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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4年6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3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3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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