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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對本院民國108年3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未即時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單而未到庭,被告近年從事網路水產直播及買賣,在羈押前已收不少訂單及款項尚未出貨,請求准予撤銷被告本件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因認被告已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因認被告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8年3月12日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認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8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訊據被告就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帆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雖稱其於106年間已離開宜蘭地區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悉本件開庭通知方未到庭等語,惟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逃亡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顯然知悉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應按檢察官或法官之傳喚到庭,且其於本案偵查程序中,亦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提起本件公訴,是其亦顯然知悉本案偵審程序之存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向本院陳報其他住居所,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實無由諉稱其係因未即時收到本院之傳票方未到庭,且查其同時另因涉嫌恐嚇、侵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諸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習以消極、逃避之態度面對,非遭通緝無意到案處理。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保全被告之風險,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綜上,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
準此,被告所請撤銷受託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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