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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8 月9 日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定刑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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