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28,2019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月卿


被 告 吳遠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月卿因被告吳遠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又為免除相關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準此,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俾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及免除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庶符具保制度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蔡月卿之住所即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1份在卷可參。

而執行檢察官向具保人上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本件執行通知,係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足考,是上開執行通知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07年11月22日始生效力,惟前揭執行通知係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吳遠鎮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10 時到案接受執行,致具保人於本件執行通知發生送達效力後,顯已無從履行帶同被告上揭期日到案接受執行。

準此,本件前開執行通知既未能於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日前對具保人發生送達效力,則上開對具保人執行通知之送達,即屬未臻完備,自難謂已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