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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昭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八年執聲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昭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王昭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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