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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3號、107年度執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峰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1號、106年度訴字第231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號判決確定,其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3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638號裁定分別更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自應與本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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