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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憲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八年執聲付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憲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黃憲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八月,後兩罪嗣定應執行刑一年,與前案一年二月之徒刑接續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三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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