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4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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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全





上列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全因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吳銘全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3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8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8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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